-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 二、案經乙○○、丁○○、丙○○、戊○○、甲○○、辛○○、庚○○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又告訴人丁○○、丙○○、戊○○、甲○○、庚○○雖各有數次轉匯
- 四、另被告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交付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 五、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 六、刑之減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
-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 肆、沒收
-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經查,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47分4
- 四、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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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為取得所需款項,於民國112 年8 、9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並於112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依「崔育勝」所為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放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之置物櫃內。
而「崔育勝」取得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丁○○、丙○○、戊○○、甲○○、辛○○、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一至四),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乙○○、丁○○、丙○○、戊○○、甲○○、辛○○、庚○○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戊○○、甲○○、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戊○○、甲○○、辛○○、庚○○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7至89、91至93、95至96、97至114 、115 至116 、117 至120 、121 至125 、241 頁),並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IG畫面截圖、匯款委託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販售畫面截圖、告訴人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期間查詢明細、告訴人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LALA MOVE 平台專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1 至133 、135 至138 、139 至141 、143 至145 、173 至179 、195 至201 、201 至207 、215 至218 、219 、245 、251 至263 、265 、266 至282 、283 至290 、301 、302 、303 、315 、316 、317 至324 、325 、333 至337 、339 、369 至37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丁○○、丙○○、戊○○、甲○○、辛○○、庚○○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丙○○、戊○○、甲○○、庚○○雖各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崔育勝」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交付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丁○○、丙○○、戊○○、甲○○、辛○○、庚○○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2頁),自無可採。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辛○○達成調(和)解,且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苟非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9、109 至110 頁),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1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無收入、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丁○○、丙○○、戊○○、甲○○、辛○○、庚○○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
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09 至412 、413 至415 頁),則被告先前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知不得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被告卻因需款孔急而輕率交付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崔育勝」使用,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復未與告訴人甲○○、辛○○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2、53、91頁),洵難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12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47分48秒遭圈存新臺幣(下同)1955元,其中告訴人甲○○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三),而被告乃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100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郵局帳戶事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
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乙○○、丁○○、丙○○、戊○○、辛○○、庚○○所轉匯之款項、告訴人甲○○所轉帳除1000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四、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 張(詳偵卷第353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加入交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6分27秒轉帳3萬元 己○○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7分42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3萬9485元,餘款9485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6分49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加入「戀人」網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6分49秒轉帳3000元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9分59秒轉出1萬2985元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4分28秒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9分59秒轉出15元(本次轉出1萬2985元,餘款1萬2970元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儲值後可以相約見面互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37秒轉帳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11秒轉出3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11秒轉出15元(本次轉出3萬9985元,餘款3萬9970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29秒轉帳2萬8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5秒轉出2萬7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5秒轉出15元(本次轉出2萬7985元,餘款2萬7970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32分23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可以儲值點數玩遊戲並加入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32分23秒轉帳2萬元 己○○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38分51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2萬1120元,餘款1120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41分0秒轉帳3萬元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51分15秒轉出4萬8815元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43分12秒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57分46秒轉出1185元(本次轉出1萬元,餘款8815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49分33秒轉帳1萬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透過臉書對甲○○誆稱欲販賣手機並以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59分44秒轉帳2萬8000元 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3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5分0秒提領7000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9分39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000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透過臉書對辛○○誆稱欲販賣手機並以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6分59秒轉帳4萬6000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9分39秒提領1萬9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000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1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51秒提領6000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3分34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000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甲○○ 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5分17秒轉帳2萬8000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4分5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6分44秒提領7000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47分48秒圈存1000元(本次圈存金額1955元,餘款955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來電對庚○○誆稱其銀行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3秒轉帳4萬9987元 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54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55分4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56分30秒提領1000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57分20秒提領8987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13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6分24秒轉帳4萬9987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1分5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2分3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3分43秒提領9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32秒轉出7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27秒轉出2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41秒轉出87元(本次轉出1000元,餘款913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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