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二、案經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署押
-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
-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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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613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98加滿」、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7 月上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98加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 Tube影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You Tube影音網站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梁○○於112 年5 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梁○○加為LINE好友,並對梁○○誆稱:下載裕萊投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 分許起至112 年7 月(起訴書記載為「6 月」,應屬有誤,爰更正之)10日上午11時44分許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行為),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梁○○佯稱需儲值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許在梁○○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3萬元;
而甲○○收到「98加滿」之通知後,即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印有「林明宗」印文各1 枚、「日期」欄填載「112 年7 月20日」之空白「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林明宗」等字及甲○○之照片),並依指示於該紙空白裕萊投資公司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摘要」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填載「梁○○」、「現金儲值」、「林明宗」等字,而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以此偽造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許在梁○○之上址住處樓下,向梁○○收取93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梁○○觀看,並交付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裕萊投資公司承辦人「林明宗」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明宗之公共信用權益、梁○○之財產法益;
又甲○○取得該筆93萬元現金後,旋至附近加油站將該筆93萬元現金交給依「98加滿」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警方告知梁○○遭到詐騙,梁○○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 至159 、163 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軍偵卷第91至95、105 至10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12 年7 月20日裕萊投資公司收據照片、112 年7 月20日手機圖庫照片等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09 至113 、133 、135 、137 、13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98加滿」,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93萬元現金後,即至附近加油站將該筆93萬元現金交給依「98加滿」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明宗」印文各1 枚,及被告在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摘要」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填載「梁○○」、「現金儲值」、「林明宗」等字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明知其非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明宗」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
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上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明宗」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
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拿工作證給梁○○看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可徵被告依「98加滿」所為通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張工作證,並於收款時予以出示,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佐以,被告明知其非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萊投資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98加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98加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98加滿」乃指示被告偽造前揭工作證、收據等,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到後面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等語(軍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故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室內裝潢、水上摩托車相關工作、收入勉持、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父親健康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 、16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前述犯行時,有出示偽造之該張工作證(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林明宗」等字及被告之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張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93萬元詐欺贓款,既已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職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乙○○、丙○○及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36 萬1000元,而請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自屬無據,無以憑採。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明宗」印文、「林明宗」署押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明宗」印文、「林明宗」署押各1 枚。
⑵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林明宗」等字及甲○○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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