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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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恩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林恩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29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54號)、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060號),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工地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口攔檢緝獲,並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5日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6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核交卷第5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2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2年度安保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6號鑑驗書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2年度保管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6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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