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1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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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55公克),係被告賴峻偉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繫屬本院,並分案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毒品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查閱後,就本件扣案之同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55公克),業經檢察官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55公克),於本院前開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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