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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克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屬違禁物及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簡克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4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23頁之111年度保管字第3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而,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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