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3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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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卷第7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239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74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83至86頁),核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卷第75頁,111 年度保管字第4239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同上卷第23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3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份 2 殘渣袋 7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份 3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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