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3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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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赫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赫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034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516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9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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