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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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内,㈡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各查獲被告李浩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7、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吸管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797號),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532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18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93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0年度安保字第840號)等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7、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18號鑑驗書、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17號鑑驗書、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鑑驗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18號鑑驗書 2 分裝鏟吸管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17號鑑驗書 3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0.2532公克 驗餘淨重:0.24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4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0.4893公克 驗餘淨重:0.484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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