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4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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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世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6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為1.6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4195號卷第149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對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供承不諱,並稱上開毒品5包,就其中4包有施用過,復考量該5包毒品,搜得位置相近等情,此有被告供述暨搜索過程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4195號卷第57至60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7頁),足認上揭5包扣案物確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送驗總毛重1.65公克)除鑑析用罄而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5只,因曾呈裝毒品而附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28號鑑驗書,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65公克,指定鑑驗1包結果: 送驗數量:0.12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卷證索引:見毒偵4195號卷第71、133、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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