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4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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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振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確定,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於111年8月15日確定,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07公克),有該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1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946號扣押物品清單),則均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07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1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94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毒品器具(藥鏟) 1支 4 包裝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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