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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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ANH DUC(中文名:陳孟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MANH DUC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只(淨重0.0008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74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於111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仁化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0日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84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核交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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