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5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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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第58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98公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94號),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俊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嗣後逃匿,無從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於112年11月21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距上開裁定確定之日已逾3年。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前開許可執行之聲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已無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第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卷第17-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卷第91-96、103-104頁、本院卷第7-14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064公克,驗餘淨重0.499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安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5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第41、43-46、47、147、1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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