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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第3109號、第359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跡。
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0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7公克),經抽驗編號3(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用於施用,業據被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第3109號、第359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107至109頁、112毒聲354卷第29至31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4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
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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