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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聯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參公克)、大麻研磨器內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大麻煙油肆支(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聯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3.00公克)、大麻研磨器內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大麻煙油4支(驗餘淨重2.0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大麻研磨器內之粉末1包、大麻煙油4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0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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