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7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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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0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祈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確定,於113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詳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卷第147頁,111年度毒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考同卷第1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1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9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如附表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5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
111年度毒保字第3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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