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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扣供被告陳誼培(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1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2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87號),係違禁物,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38號鑑驗書(見112核交348號卷第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687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1.102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0925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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