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8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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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明因恐嚇危害安全一案,經警扣案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非被告所有,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08號鑑定書),且未領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非屬列管原住民自製獵槍(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 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251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9月6日投仁警保字第1110010847號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受刑人李正明坦承持有前揭扣案獵槍之事實,惟上開獵槍經鑑定係具有殺傷力,然觀諸該獵槍之槍枝總長約153公分,木質槍托,槍身漆有紅色顏料,顏色略褪並斑駁等情,顯見該把獵槍已有一定年限,且具有原住民色彩,與一般長槍外型顯有不同,且非短槍,應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是被告雖未依法登記,然僅屬行政罰鍰之範疇,尚難繩以刑事責任,應認受刑人之行為不罰,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李正明持有前揭扣案獵槍之行為,業於112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檢察官既認扣案之獵槍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則單純持有上開獵槍,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縱持有人未依法登記,然僅屬行政罰鍰之範疇,尚難繩以刑事責任,亦即,上開獵槍縱然具有殺傷力,但其本質上並非違禁物。

故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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