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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被告張欽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針筒3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19號鑑驗書在卷足證,上開物品沾至第一級毒品之物,自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欽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8頁)。
㈡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編號4所示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19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核交卷第11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2720號(見核交字第804卷第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19號鑑驗書(見核交字第804卷第11頁) ⒊左列物品經盛裝之照片(見核交字第804卷第15至17頁) 2 注射針筒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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