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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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毒偵緝字第5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參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仁綜因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復興北店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949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889號)、玻璃球吸食器1 組【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3號】;

㈡於112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84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0863號)、玻璃球吸食器1 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4號】。

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上開毒品2包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又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聲請裁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8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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