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峮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41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峮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4月,於113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35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7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1至16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