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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2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6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3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本件扣押物針管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詳111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針管48支之其中4支、編號2所示吸食器2組之其中1組、編號3所示玻璃球6個之其中2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其餘上開針筒4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冠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6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於113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2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與其內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針管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第72頁),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針管4支 (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2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 2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2個 (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針管44支 - 未經鑑驗 5 吸食器1組 - 未經鑑驗 6 玻璃球4個 - 未經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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