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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友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2011公克、驗餘淨重0.197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5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頁);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6頁)。
基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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