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5公克、0.4281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0.428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868號、第1521號)、吸食器2組(112年度保管字第3127號、第5623號)【聲請書誤載為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3127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5718號)【聲請書誤載為2組(112年度保管字第5718號、5623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2381號、2558號、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淡褐色晶體、晶體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5公克、0.4281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民國112年5月4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52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20號鑑驗書(見毒偵2023卷第83-87、99-103、147、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381卷第141-145、149-153、169-172頁、核交722卷第9、17、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6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575卷第77-85、89、1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淡褐色晶體、晶體各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扣案吸食器2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聲請意旨雖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6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吸食器1組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上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7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023卷第157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2023卷第76、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