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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度聲沒字第653 號,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262 、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261 、262 、263 號被告林瑞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16公克,該署111 年度毒保字第599 號)、海洛因2 包(驗餘數量0.3153公克,該署111 年度毒保字第600 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吸管8 支(其中1 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 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組(該署111 年度保管字第6016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附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而於112 年11月16日停止執行出所,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261 、262 、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⑴至⑺所示之物,經警方送鑑後,其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4 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9 日鑑驗書等附卷為憑(毒偵4054號卷第173 至181 、197 頁,核交3669號卷第7 頁);
且因扣案如附表編號⑵至⑹至所示之物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16公克)。
⑵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
⑶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7 支(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⑷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檢品編號:B0000000)。
⑸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 支。
⑹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品編號:B0000000)、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品編號:B0000000)。
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31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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