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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蔡凱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凱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疑因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經家人察覺後報案,員警到場後發現蔡凱民倒臥在住處客廳地板,並在蔡凱民倒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74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蔡凱民施用毒品之器具,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獲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相對人蔡凱民住處客廳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相對人蔡凱民因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2611024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4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注射針筒1支,與前開毒品係警方到場時一併查獲扣案,且發現相對人死亡而報案之家屬林麗珠於警詢時陳稱:在相對人的左手臂發現插著注射針筒,我拿衛生紙把針筒拔起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是以,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相對人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應有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驗前淨重0.0274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 1包 2 注射針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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