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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晨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業經簽結,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6時許前某時許,在其當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8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至9樓之樓梯間,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未經聲請沒收,不予贅載)。
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前,故本案予以簽結,有112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查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2件(分別為夾鏈袋包裝、瓶罐包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指定1件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件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件(分別為夾鏈袋、瓶罐包裝,總毛重3.27公克) 111年度安保字第568號 2 吸食器1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2號 3 玻璃球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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