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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紘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0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19公克、111年安保字第1140號)、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224公克、111年毒保字第466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在臺中市,此有112年度安保字第114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46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5頁、第17頁),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紘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未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送驗晶體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6號鑑驗書(執聲卷第19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送驗煙草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6號鑑驗書(執聲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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