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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家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管家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43公克,驗餘淨重0.2689公克,詳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第139頁,110年度安保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管家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89公克),有該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636卷第145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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