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26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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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第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66、6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晶體(重量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43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93號核交卷第23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896號毒偵卷第97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煙草(重量如附表該編號所示),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2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991號毒偵卷第133頁),而上開大麻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991號毒偵卷第121、122頁);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檢察官認應為被告於112年3月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亦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基上,如附表7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大麻(各該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第3186號毒偵卷第45至46頁、第98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第3186號毒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1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因駕車違規停放,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重量各如附表所示),經分別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2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3186號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8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等語(見第3186號毒偵卷第45、98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關連,是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該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4175公克 驗餘淨重:0.40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112年度安保字第376號(第3186號毒偵卷第13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29號鑑驗書(同卷第141至143頁)。
⒊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3034公克 驗餘淨重:0.297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2529公克 驗餘淨重:0.237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254公克 驗餘淨重:0.117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7054公克 驗餘淨重:0.694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1組 無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1427號。
(第3186號毒偵卷號第147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7724公克 驗餘淨重:0.76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112年度安保字第496號。
(第293號核交卷第9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436號鑑驗書(同卷第23頁)。
⒊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之。
8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994公克 驗餘淨重:0.193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3310公克 驗餘淨重:0.326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 煙草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2244公克 驗餘淨重:0.14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112年度毒保字第163號。
(第991號毒偵卷第13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272號鑑驗書(同卷第133頁)。
⒊應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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