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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上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被告王上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扣除編號2部分驗餘淨重合計19.2971公克,編號2業經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裁定沒收銷燬),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6包(編號1、3至7,驗餘淨重合計19.2971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2585號卷第29頁、第100頁),並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61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2585號卷第39至47頁、第71至73頁,執沒字第5837號卷第21至22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6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上開毒咖啡包雖檢出同時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惟因該等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咖啡包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程序沒入其中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蘋果圖示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1、3至7,含包裝袋6只) 6包 1.編號1、3至7,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3.52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26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3.編號1、3至7,驗餘淨重合計19.29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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