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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後因被告死亡,據此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第24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0644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266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案扣押之針筒1支、吸管1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3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毒偵2440卷第95至96頁)。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見112核交370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644公克),有該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6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2核交370卷第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鏟管2支(見112核交370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30號扣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與前開毒品係警方盤查時一併遭查獲扣案,且被告自承該注射針筒係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已使用過1次,另吸管2支亦為其所有,用以鏟海洛因進入針筒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偵查中筆錄在卷可憑(見112毒偵1194卷第89、191至192頁),是以,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無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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