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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淑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23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8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於112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卷第99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22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0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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