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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9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祐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39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39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鑑定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卷第25、29至33、103、109頁),又被告本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為其另案施用毒品後所持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
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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