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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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餘淨重0.3058公克),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142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1頁);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6頁)。

基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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