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30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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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達(原名張晉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達(原名張晉穎)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贅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為警扣得之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安保字第148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5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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