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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貳柒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思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確定,113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0.827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5公克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
另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鑑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且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1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3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0.8278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電子煙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362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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