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3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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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德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居所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59公克,聲請意旨予以更正),係被告施用所用之物,且未經本院於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被告之住所、所在地雖均不在臺中市,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物品所在地在臺中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執聲120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1-26頁、第31-32頁)。
 ㈡被告因涉嫌另案,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後,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59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第61-63頁);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第71-77頁),而未經本院於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有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113執聲120卷第5-18頁),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訛。
 ㈢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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