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33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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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4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4010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又被告因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三)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
  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1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17號、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42號鑑驗書(見1425號毒偵卷第33至37頁、1246號核交字卷第15頁)等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4010號毒偵字卷第29頁),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11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425號毒偵卷第4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11公克、0.273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12年度安保字第1488號(1246號核交字卷第17頁)
3
吸食器2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12年度保管字第5542號(1246號核交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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