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3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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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張來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2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66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24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10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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