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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翌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9.9983克、0.256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9857公克、0.25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該次觀察、勒戒前所為,則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9.9983克、0.256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9857公克、0.251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為9.9983克 驗餘淨重為9.98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為0.2568公克 驗餘淨重為0.25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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