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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HOANG LINH(中文名:梅黃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10分許,查獲被告MAI HOANG LINH(中文名:梅黃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336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第16至17頁、第64頁),並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第21至25頁、第43至47頁、第77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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