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4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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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瑞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受理被告黃武瑞死亡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因被告死亡不另案偵辦,而扣案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死亡,故不另立案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31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47頁),是該等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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