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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武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3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武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氟硝西泮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應處以刑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不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氟硝西泮成分,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18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7至413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裝放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粉末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18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7至413頁) 檢出結果: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驗前淨重101.17公克,純質淨重64.7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粉末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18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7至413頁) 檢出結果: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驗前淨重364.22公克,純質淨重233.10公克) 3 第三級毒品藥錠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18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7至413頁) 檢出結果:氟硝西泮(驗前淨重18.92公克,純質淨重0.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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