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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經查:
(一)被告吳柏文因於民國112年5月23日9時1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居處,經警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3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吸食器2組中之1組,經送鑑驗,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2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該吸食器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是上開扣案經鑑驗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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