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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詳111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卷第141頁之111年度保管字第484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送鑑後分別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5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3877號毒偵卷第69頁),足認其等所殘留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針筒及塑膠鏟管,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扣案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準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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