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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諺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諺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86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扣案之研磨器1組、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及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殘留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85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31頁),足徵該等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毒品與外包裝袋、吸食器、研磨器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應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 ⒈煙草,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07公克,驗餘淨重0.4869公克。
⒉112年度毒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85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29頁、第31頁) 2 吸食器1個 ⒈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199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85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19頁、第31頁) 3 研磨器1個 ⒈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199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85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19頁、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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