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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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阮文隆)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被告NGUYEN VAN LO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含軟管、塑膠罐,微量無法解析分離,扣存該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324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包96包(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83.2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扣存該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06號),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03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其包裝袋既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拾陸包【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貳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玖拾陸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030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毒偵2626卷第45、49-50頁,111毒偵419卷第131-132頁,111年度安保字第1306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編號1-96 2.檢品外觀:均為紅色包裝,內含 褐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305.96公克(包裝總重122.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23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
2 吸食器1組(含軟管、塑膠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毒偵2626卷第51頁、111毒偵419卷第131-132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324號之扣案物): 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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