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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111 年度緩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確定,於113 年1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9 月7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 年9 月7 日起至113 年1 月6 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2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4 月21日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97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2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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