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6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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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時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0、531號被告葛時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2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227號)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682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227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結果,確已從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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