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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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伍拾柒點參零公克、零點參捌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壹壹公克、零點壹貳肆伍公克、零點捌貳壹參公克、零點陸零柒伍公克、零點參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11公克、0.1245公克、0.8213公克、0.6075公克、0.3916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7.30公克、純度低於1%及驗餘淨重0.3834公克),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且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11年度毒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5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21頁、第261頁、第273頁)。

足徵被告之住、居所及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57.30公克、0.3834公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1111公克、0.1245公克、0.8213公克、0.6075公克、0.39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2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8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15頁、第167至169頁)。

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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